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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浏览量:1594  发布时间:2021-0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以上接受过考古专业训练且主持过考古发掘项目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九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

第四十五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

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人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

第五十二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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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是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制定的办法。

中文名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通过时间

2003317

颁布单位

文化部部务会议

实施时间

200351

目录

1. 1 概要

2. 2 内容

概要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6号,《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33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51日起施行。

部长:孙家正

○○三年四月一日

内容

编辑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 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 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 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 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 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 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 工程设计概算;

四 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 施工图;

二 设计说明书;

三 施工图预算;

四 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 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 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 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 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 提交竣工资料;

六 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51日起施行。 [1]

 

 

 

 

 

 

 

 

 

 

 

 

 

 

 

 

目录

1. 1 条例全文

2. 2 草案征求意见稿

3. 3 媒体报道

4. 4 解读

条例全文

编辑

20171120黄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12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及其构件的保护。

涉及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本市境内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建筑物。

古建筑包括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寺庙、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码头、古水系、古塔、古桥、古坝、古亭、古道、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古建筑构件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柱础、吻兽、抱鼓石等木构件、石构件、砖构件。

第四条 古建筑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文化、文物、旅游、公安、国土、住建、规划、林业、工商等部门建立古建筑保护利用工作沟通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古建筑保护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建筑的日常巡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古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古建筑保护村规民约,自觉开展古建筑保护。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古建筑保护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古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需列入名录的古建筑进行认定,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列入保护名录的古建筑失去保护价值,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核准退出名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古建筑保护规划。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建筑保护规划,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古建筑保护图则,并予以公布。

古建筑应当按照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公布。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损于古建筑保护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九条 实行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古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国有古建筑,其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使用人不明确的,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古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古建筑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二)落实古建筑防火、防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消防等有关部门的监管、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依法或者依据约定应当履行的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 古建筑维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原则。维修古建筑应当制定维修方案,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古建筑维修费用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经专项资金补助维修的古民居,其所有权人出售的,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从出售古民居的收益中收回补助资金,用于其他古建筑的保护。

古建筑被辟为经营场所的,提取不低于10%的经营收入用于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区)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 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古建筑进行抢险加固,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县(区)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对古建筑抢救性保护工作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保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责任或者未尽到维修义务的,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维修责任。

第十三条 古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地质灾害、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确实无法原址保护的,可以通过迁移进行保护。

古建筑需迁移保护的,由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出本市范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实施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建档工作。

第十四条 对国有古建筑散落构件,由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保管或者收藏,并登记造册。

鼓励本市的文物收藏单位对非国有古建筑散落构件征集保护。

捐赠古建筑散落构件给文物收藏单位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建筑消防工作监督管理,制定消防安全整治方案,组织开展古建筑消防安全排查整治,消除火灾隐患。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消防安全员,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完善消防安全技术措施。鼓励在不损害古建筑结构的前提下,采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第十六条 市、县(区)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建筑的白蚁、粉蠹、黑蜂等有害生物的防治。防治古建筑有害生物应当防止环境污染或危害人体健康。

第十七条 古建筑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技术和原有材质,适度运用已验证有利于古建筑长期保护的、可逆性的新工艺技术和新材料。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等擅自改变古建筑外观和风貌;

(二)擅自拆卸古建筑构件;

(三)损坏古建筑承重结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

(五)古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古井或者古水系填埋、覆压、截断等;

(七)对古道挖毁截断、盗取石材、覆盖路面、改造硬化等;

(八)其他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利用古建筑应当保持古建筑周边环境原有的人文生态及历史风貌,不得破坏古建筑原有内部结构。古建筑使用人应当制定古建筑利用方案,报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鼓励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二)开设徽州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展示、非遗传习场所;

(三)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基地;

(四)开发旅游景点;

(五)开办民宿、客栈;

(六)举办文化体验活动;

(七)其他有利于古建筑保护的利用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流转方式取得古民居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土地上的古民居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

市人民政府整合全市古民居产权集中交易平台,促进古民居产权依法有序流转。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建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制定或未严格落实古建筑维修、利用方案的,由古建筑所在地的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迁移古建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古建筑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118日起实施。 [1] 

草案征求意见稿

编辑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徽州古建筑保护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徽州古建筑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徽州古建筑(以下简称古建筑)是指具有徽州文化底蕴,建于1911年以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民居、古祠堂、古牌坊、古书院、古戏台、古楼阁、古城墙、古石刻、古码头、古水圳、古塔、古桥、古坝、古亭、古道、古井等单体建筑物。

本条例所称的古建筑构件是指文物建筑构件是指古建筑本体构造及装饰不可或缺的各个构件,如柱、梁、枋、斗拱、雀替、博风、墀头、天花、藻井、勾阑、垂鱼、叉手、替木、椽、昂、门窗、门罩、隔扇,及柱础、砖、石、木雕件、琉璃件、画像砖、瓦当等,以及其他经文物主管部门鉴定应当属于建筑本体不可或缺的各种材质的构件和艺术品。

1911年至1949年间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古建筑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古建筑权属界定】国家指定保护的古建筑与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和祖传古建筑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古建筑,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古建筑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建筑保护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发改、旅游、公安、消防、住建、规划、财政、环保、农业、水利、林业、国土、工商、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保护古建筑的职责,做好古建筑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保护机制】建立古建筑保护的古建筑保护联动制度。

古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与现场保护的责任主体。文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文化遗产保护联动制度的要求落实古建筑及其风貌区的日常监管和保护工作。古建筑保护联动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古建筑及其风貌区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古建筑及其风貌区保护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经济发展与古建筑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古建筑保护与地区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古建筑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古建筑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古建筑造成损害。

第八条【古建筑保护的资金保障】古建筑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专门用于古建筑的认定、抢救、修缮、规划、奖励等,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利用古建筑开展经营活动的收入用于古建筑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费用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其经费专户存储,使用应接受同级所在地文化、文物部门的监督检查。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古建筑保护社会基金,专项用于古建筑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表彰与奖励】对下列古建筑保护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古建筑保护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古建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古建筑安全的;

(三)捐献收藏的重要古建筑或者为古建筑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在古建筑遗址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古建筑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的;

(六)在古建筑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古建筑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古建筑保护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第十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文化、文物、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古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古建筑保护的意识,鼓励古建筑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古建筑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市古建筑保护专题活动周。

第十一条【科技运用与保护规则】古建筑保护与利用应当鼓励最新科技成果的转化运用。但新材料和工艺运用都须经过前期试验,证明切实有效,且对文物古迹长期保存无害、无碍后方可采用。

在修缮古建筑过程中通过新科技增补和加固的部分应当可以识别,并记入档案。

保护和利用古建筑的过程中,用于古建筑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以不妨碍进一步保护为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经检验有利于古建筑长期保存的、可逆性的、成熟的科学技术。但古建筑原有的技术和材料应当保护,且对原有科学的、利于古建筑长期保护的传统工艺应当传承。

第十二条【制止违法与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古建筑和古建筑风貌的保护提出建议;有权依法对破坏、损害古建筑及其风貌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当场制止。

鼓励任何公民将正在实行破坏古建筑及其风貌的违法行为人立即扭送至公安机关。

第二章 古建筑及其风貌保护

第十三条【分类保护与登记】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古建筑应当经由文化、文物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并建立古建筑保护档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保护性古建筑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分类保护。

确定为国家文物的古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古建筑认定标准】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古建筑:

(一)反映古徽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五条【古建筑保护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古建筑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古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古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古建筑应当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建筑保护规划。

古建筑所在地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类古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古建筑保护范围】各级古建筑保护单位,应当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古建筑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古建筑保护行为规范】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损于古建筑的建设工程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古建筑的安全,并经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由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古建筑保护规划以及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实行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古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古建筑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古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责任人职责】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维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化、文物等有关部门的管理、业务指导和培训;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负责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保护职责。

第二十条【乡规民约】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古建筑保护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古建筑保护组织,开展古建筑保护、环境卫生整治、道路建设等保护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保护。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古建筑及其历史风貌的宣传、研究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古建筑保护图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包含古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古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古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对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古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古建筑修缮保护】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进行保养、修缮。

发现古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修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古建筑的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古建筑修缮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修缮;

(二)除第(一)项所述情形之外的古建筑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制定的古建筑修缮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三)古建筑修缮期间,古建筑修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等信息和真实修缮效果图。

第二十三条【古建筑修缮费用】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进行保养、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从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由古建筑所在地有关部门组织修缮或者整修的,相应费用由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偿付。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却无力偿付的,可以申请古建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酌情减免。接受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古建筑保护需要和保护责任人经济困难情况,酌情作出减轻、分期偿付或免除决定。

依前款规定,古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免除保护责任人费用的,修缮或整修古建筑所需费用应当从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中予以偿付。

第二十四条【修缮方案审查】古建筑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修缮方案不符合古建筑保护需要的,审核部门应当做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未通过审批的古建筑修缮方案不得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建筑修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古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古建筑修缮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古建筑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古建筑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古建筑迁移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古建筑及其构建。

古建筑以原址保护为主,经论证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异地迁移保护的古建筑,由所有人提出申请,经县(区)文化、文物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文化、文物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异地迁移保护。需要异地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影像等记录建档工作,并制定迁移保护方案。

需要迁移保护的古建筑应当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保护,确因文化交流、对外宣传等需要迁移出本市范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古建筑抢救性保护】古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发现古建筑存在的危险,并向文物保护单位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古建筑抢险有突出贡献的,古建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古建筑的拆除保护】古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征得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对需要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拆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市文物主管部门处置。

第二十八条【古建筑构件保护】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买卖。

古建筑维修应尽可能使用原有构件。已失去承载或装饰功能不能继续使用,但具有收藏价值的国有古建筑构件,由古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保管或收藏。保管或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确保古建筑构件安全。

非国有古建筑构件所有者愿意出售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规定的场所合法买卖。

属于文物的古建筑构件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古建筑价值评估】古建筑保护过程中需要对古建筑及其构件价值进行综合评估的,应当委托第三方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古建筑构件价值评估的标准有国家或地方标准的,遵照执行。没有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禁止危害古建筑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和影响古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围墙,改变建筑外墙材料和色彩,在建筑外墙上增设、拆改门窗,改变建筑造型和风格;

(二)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和影响优秀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古建筑消防措施】古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古建筑的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住建、规划、旅游等部门,制定我市古建筑消防安全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禁止走私和非法买卖】严禁走私和非法买卖古建筑及其构建。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化、文物部门。

第三十三条【古建筑风貌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古建筑风貌区的保护。

古建筑风貌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历史风貌、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三十四条【古建筑风貌区确定】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标准或者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可以确定为古建筑风貌区。

第三十五条【古建筑风貌区规划】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风貌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三十六条【古建筑风貌区标志】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建筑风貌区规划在古建筑风貌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控制】在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古建筑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保护性古建筑的级别,经所在地文化、文物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建设活动限制】本市古建筑风貌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任何建设活动不得改变历史风貌区整体风貌;

(二)新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规划的要求;

(三)道路建设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企业;

(五)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材料等方面与当地古建筑风貌相协调;

(六)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当地古建筑风貌;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对妨碍古建筑风貌区保护的企业依法开展有计划的迁移或者整治改造。

第三章 古建筑的保护利用

第三十九条【合理利用古建筑】古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古建筑,并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古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

(二)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三)违反保护规划;

(四)在古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五)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利用人义务】利用古建筑进行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延续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古建筑安全。

文化、文物部门会同旅游部门确定古建筑集中区域游客承载容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鼓励公民合理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以下方式保护和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以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利用;

(二)以认领、认租、认购等途径参与古建筑保护利用;

(三)依法开展旅游业和传统手工业等的经营活动;

(四)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名人故居;

(五)开办教育培训基地;

(六)开办民宿、客栈等休闲设施;

(七)开办徽州民间艺术和民俗展演场所;

(八)开办民间工艺品和古玩收藏、展示、交易场所;

(九)开办文化创意产业基地等。

(十)其他有利于保护古建筑的合法利用行为。

第四十二条【信贷支持】鼓励本市金融机构提供融资优惠措施,对古建筑利用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四十三条【收储利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全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可以收储古民居进行保护利用。

第四十四条【产权流转】古民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古民居的保护。

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古民居的产权。古民居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各地根据实际,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古民居价格评估办法。

第四十五条【古民居流转平台建设】市政府可以授权具备产权交易资质的机构建立统一的古建筑产权流转信息披露及交易平台,依法有序进行古建筑产权流转,并配套相关金融服务政策。

鼓励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及其他社会资本积极利用交易平台,合法参与古民居的流转,通过社会资本的参与保障古民居的保护资金充足。

第四十六条【鼓励公民合理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以下方式保护和合理利用古建筑:

(一)以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古建筑保护利用;

(二)以认领、认租、认购等途径参与古建筑保护利用;

(三)依法开展旅游业和传统手工业等的经营活动;

(四)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名人故居;

(五)开办教育培训基地;

(六)开办民宿、客栈等休闲设施;

(七)开办徽州民间艺术和民俗展演场所;

(八)开办民间工艺品和古玩收藏、展示、交易场所;

(九)开办文化创意产业基地等。

(十)其他有利于保护古建筑的合法利用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侵害古建筑保护物体】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化、文物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买卖古建筑构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文化、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维修古建筑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侵害古建筑保护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规划、文化、文物、公安、城管、海关、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古建筑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毁灭古建筑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消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管理责任】文化、文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2]